
徐国栋
本书介绍了名称论、对象论、平等论、能力论、生死论之生论、生死论之死论、认识论、人性论、时间论、价值论、生态论等民法哲学理论。名称论研究民法的变迁史,对象论研究了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平等论从多个维度深入探究平等问题及其适用,能力论研究权利能力制度和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哲学意义,生死论研究与生死相关的前沿民法问题,认识论研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人性论解决市民主体的行为标准问题,时间论研究时间对权利的衰减和对身份的加强效应,价值论解决公平值标准问题,生态论阐述民法在解决生态危机中可能发挥的作用。 全书贯彻新人文主义的理念,是作者近30年民法哲学教学经验的结晶。
老师在课上说过,当前学界对于劳动法应该划归到民法领域还是划归为其他领域,亦或是对于民商二分的划分,我认为都与这个问题有关。目前我对于这种应不应当划分,又应当如何划分尚未形成明确的认识,也期待通过部门法深入的学习能解决这一困惑。 书中,作者从立法的角度讲了民法从法的整体到部门法的演变过程,可以知道,民法既有作为法的整体的历史,也有作为部门法的历史。“孟德斯鸠以其三权分立学说著称,在费希特的书中也可以看到其法律的分类中三权分立的缩影。费希特把家庭法独立于民法之上的思想,也是引发我思考的一点。他认为,夫妻关系调整的根本就不是法律的关系,而是一种自然的、道德的心灵关系,而就亲子关系而言,他认为“在仍受教育的孩子和父母之间不可能发生法律争端”,在我看来,这种分法把道德的部分从民法中割裂出去了,而这种趋向在本书的其他章节也均有涉及。我认为,法律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应当干涉到道德层面,就比如作者在后文人性论中述著的好撒玛利亚人(类似于见义勇为的人)的立法问题中,是一个法律干涉道德层面立法的很好的例子。而在一个家庭中的法律关系既有人身属性也有财产的属性,如此果断划分属实不妥。 西塞罗在其《论演说家》中说,公法是关于城邦和谕令权的法,换言之,是关于国家的治理和长官的谕令权的法。他的市民法的定义中不包含人格法。因为人格的予夺属于城邦没并且是谕令权的行使方式。看到这一论述之后,我不禁开始思考,在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也是否如同西塞罗这一时代一样。同时,西塞罗的市民法也不包括亲属法。他认为,家父对家属的权力是纵向的,不存在公平。政府赋予家父很大的权力,实际上承担国家基层政权的功能,完成国家微观治理的任务,家庭更像是一个政治单位。这类似于中国古代基层的“皇权不下乡”,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基层一定的自治权。 在平等问题上,虽然说,每个人生而平等,在人格层面我不予置评,但是涉及到社会地位、社会财富等方面,我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没有那么纯粹的平等一说,也就是我们现在说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而民法在某种意味上起到的是调整这种实质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 书中有一句话,我非常有感触——“平等对待那些平等的,不平等对待那些不平等的。”这种平等本身就包含着不平等的因子,有着浓厚的阶级色彩。有意思的是,作者说主权者利用名誉的身份限制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其用以治国的手段,是其规训社会成员从而建立和确保社会的共同道德价值的工具。会出现完全不是法律人的生物人,如此会打破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制造的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神话。他说受名誉奖励者的人格大于他人,受处罚者的人格不完整。但我不禁开始思考,奖惩有别就应当是社会治理的一个正当和有力的手段,就如同工具论,一把手好用的工具,如果要因为其存在的一点瑕疵(弊端远小其好处)就弃之不用,是否有些不知轻重。当然这也只是作者于法理上的分析,也不是他对于现实情况的考量。 苏联建国之初有废除家庭的构想,我认为也是考虑到了家庭中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关系的不平等的现实存在。之间读到这部分的时候颇有感触,结合当下社会的现实,我始终认为,要想真正地实现性别间的平等,不是女性要向外界证明她能够比男性多做一些事情,来体现自己的价值,而是,我们的法律,我们的社会应当从根源上承认,即使你什么也不做,或者在你的能力范围内做得没那么好,你也应当受到法律、受到社会的认可。 在我国,还有一些未被法律化的利益,比如胎儿和死者的利益保护问题。胎儿和死者能不能作为自然人?如果不能作为自然人的话,那么其权利又是从何而来?我认为有很多的模糊地带。就法人而言,无意思能力,因而无智力行为能力。但在我看来,我支持法人拟制说,但是我也认为法人是有智力行为能力的,因为总的来说,大部分法人都是人的集合体,而法人在做出一些决策时,实质上是有专门的机构通过人的智力能力表达出来的。 看这本书的时候,很多时候都会觉得各个国家的民法历史和规定都有这么多的不同,感觉思维被不同的时空维度打碎又连结,很多理念并不是非黑即白,保持一个开放包容的态度是我颇有感触的一点。 近来的比如说未婚女性的人工受精生子的现象也开始成为一种选择。我认为这种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带来女性的生育权和男性生育权的冲突,但是该问题不仅是生育权的冲突,社会的压力、女性人生规划的变化,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家庭结构的产生趋势。一个用于体外受精的受精卵到底是主体还是客体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目前我国似乎并未在这方面做过多的研究和立法工作。 在看安乐死这个话题的时候,我和同学展开了一些讨论,也产生了一些分歧。我假设了一个场景,如果当有一个人他出意外成为了一个植物人,他的家人有没有权利处分他的生命,选择结束他的生命,以及是以何种方式放弃。当然,得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看,如果是像作者在书中提到的案子中一样,该患者在出意外前或者是有意识的时候预留了生预嘱,那么我们认为他的家人是无权处分的。 但是,同样涉及到安乐死领域的问题,世界上没有多恰好的安排,如果,我没有留下生预嘱,这个时候又该如何处理呢?“安乐死的法理依据为何?我认为是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其内容是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时放弃生命的权利。生命权属于我们对自己的权利的范畴,它不是身体财产权而是生命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精神利益。但有些美国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法理依据是以个人自治为内容的私生活权,此等权利主要基于财产法,某人对自己的物质和精神人格的主权是财产权的最纯粹的例子。”当然,这也是一个涉及到道德层面极为复杂的一个层面。人有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吗?作者认为立法应逐步承认安乐死,不妨先从承认消极安乐死人手,然后承认积极安乐死。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在立法和司法的分制情况下,如果遇到法律问题不在法条的规定范围内,一般采用的是司法解释,但是如何区分立法和司法之间的界限好像也不是那么明晰,但是在我看来,认识具有无限性,承认人的有限理性又是很有必要的,如此冲突,值得深思。 性恶论认为人的初始状态是自私的。但我由此产生疑问。我十分认同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念,我认为,每个人的人性中都带有为自己谋求利益的因子存在,可是当这个词与“自私”挂钩时,我总觉得有所不妥,所以,性恶论中的“恶”到底是何种程度,我有困惑之处。难道只要做了利己的事情,我就是自私的吗? 我国民法典点在的立法倾向是鼓励见义勇为,让见义勇为者无后顾之忧,都说法律是道德的最低界限如果法律科加人们见义勇为的义务,是否对人性的要求过高,值得思考。我认为有限的理性与认识论有着很大的联系,体现了部分的不可知论。但是对于有限自利我还是有个困惑。人们常说帮助他人就是帮助自己。那又该怎么界定自利与他利的界限? 时间论这一章最吸引我兴趣的就是反向侵占的案例。在我国没有取得实效,所以对于原物主人的所有权保护期限貌似特别长,但是放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好像也显得特别合理,基于不浪费资源的原则,如果原先的物品太久无人认领甚至成了一个无主物,这将是极大的资源浪费。而在澳洲反向占有案中,我认为这是一个非常妥当的处理方式。 法律规定好一定的诉讼时效,一旦时间到了,那么原无主也就丧失了取得的资格,但是我也不太清楚,丧失的是请求权还是实体权利哪个更为妥当。 在价值论中,劳动价值论忽略了特定产品在特定空间下对特定人的效用,以及物的稀缺性对价格形成的影响。它虽承认供求关系对价格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以标的物包含人类一般劳动为前提,对于不包含人类劳动的物的供求关系。我认为无论是劳动价值论还是主观价值论都有其合理之处。劳动价值论更多体现的是在一个交换行为中形成的价值。 在我看来,我们劳动也就是为了向外界获取自己所稀少的资源,这一点与主观价值论是相同的,都是要衡量自己所需要的价值。确实,很多东西是不能通过劳动来衡量的,但是我仍觉得虽然一个东西可能在不同的手里和心里有不同的用处和价值,还是需要明确一个方式,让我们清楚能通过什么手段来获得这个价值,但是,灵活的自我价值判断和稳固的既定方式的组合,我觉得或许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最后就是生态论了,经常能在网上看到一句话,“富贵不能共享,罪恶却要平摊”,其实现在很多的人都深刻的意识到了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地区、不同人之间对于资源的浪费带来的一些问题。发达国家最先发展 ,享受了资源利好,现在轮到发展中国家快速发展,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和发达国家的生态权之间的冲突。碍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我们很多时候也面临着人类的生存发展权与自然界动植物和自然资源的冲突。这种生态态势是十分严峻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之路也任重而道远。 其实整本书读下来很多时候没有我想象中有那么多灵感的迸发跟知识的汲取。对于我来说,目前刚接触民法看比较抽象的民法哲学,我觉得是比较难以接受的。还是想看看,等我学得更加深入了,再来看这本书会有什么样不同的感受吧。
直接阅读《民法典》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书恰恰是知其所以然。特别适合民法基础不好的人精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