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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封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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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为加强法制宣传,迅速普及法律知识,服务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多年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审议通过、修订的法律,全品种、大规模地出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系列法律单行本。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二审稿共7章62条,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将党在民族工作中形成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上升为国家意志,系统规定各民族平等权利义务、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和共同繁荣发展的制度机制,明确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公民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中的职责与法律责任,为新时代民族工作提供根本法治遵循,是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基础性法律。

读者书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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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颁布,绝非寻常立法之举,它是在历史的宏大视野与时代的风云激荡中,对“我们是谁,我们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这一根本问题的庄严法治回答。 这部法律,深深植根于中华文明五千年的连续性历史,又敏锐洞察着当今世界各色民族主义与民粹主义狂飙的乱局,广泛吸收借鉴世界先进法治经验,终于在总结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提出了独立自主创造性解决民族问题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而若要从法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其分量,须首先注视其独特的立法体例。 该法采用“序言+七章”结构,共65条。序言中“五个共同”的历史叙事,即共同开拓疆域、共同缔造国家、共同书写历史、共同创造文化、共同培育精神。 这“五个共同”实际上是将“中华民族共同体”从政治话语转化为具有规范基础的法律主体。 序言末尾庄严宣告:“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要依照宪法和法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共同任务。” 序言末尾的宣告使序言超越了简单的立法说明的层次,而具有了客观法秩序的导向功能。 紧接着,第3条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体化为“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四个与共”。 第4条更将其展开为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布局。 从序言的价值确立,到第3到第4条的概念界定,再到后续更具象的条文细化和制度机制设计,一部法律完成了从政治话语到法律概念、从实践理性到规范理性的连续跃迁。 若要理解这部法律的更深厚法理基础,须跳出单纯的法条解释,将其置于“大一统”治理智慧的创造性转化长河之中。 首先,法制史意义上的“中华法系”,特指以唐律疏议为典范、以律令格式为法律形式、影响东亚和东南亚诸国的古代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制度边界。 其次,“大一统”则长期属于后来学术中的政治哲学范畴,而将大一统概念迁徙到法律层面,是超越具体法律技术的文明整合理念。 二者既不可混为一谈,又血脉相连。 自秦汉奠定郡县制以来,中华法系的使命便是维系一个广土巨族的政治与文化封建专制国家。 但其智慧,经过长期历史发展,改革与变迁,已经超越我对封建专制国家的形态固定的,原封不动的思考,也不在于追求人群的绝对同质化,而在于以统一的法典、礼教和文字为绳线,将差异巨大的地域和族群织进一个“和而不同”“美美与共”的文明体系之内。实际上这已经超越了过去器物二分的思维,是在顺应中华法系历史性变迁的基础上,因此也是历史经验系统性总结和制度实践经验的历史性总结的产物——这是强烈要求着将繁杂的技术规范和文明长期思考相整合下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产物。 从羁縻到土司,再到改土归流,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制度演进,都是在承认多元的基础上,步步朝向更高层次的一统。这部法律,正是将这种“百川归海”的古老政治伦理进行了现代化的脱胎换骨。 它抛弃了封建等级的糟粕,却牢牢继承了整合的精华,将传统“天下观”中对共同文化母体的体认,转化为现代国家主权和公民身份下的、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自觉认同。 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它表明该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互补关系——前者以“铸牢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侧重各个要素的整合与促进;后者以“自治权”为核心,侧重权利保障与区域治理。 二者共同构成中国特色民族法治的“一体两翼”。 从“大一统”理念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再到促进型法律的出台,体现了中国民族治理从政治整合到宪法权利再到社会促进的三阶演进,使民族事务治理从“区域自治”扩展为“全社会共同参与”。 从更深层的法理审视,这部法律推动了一场从“形式平等”向“共同体融合”的历史性转变。 过往的民族法律与政策,其着力点在于确保各个民族作为独立单元的合法权利,这是一种必要但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区隔式平等。 该法第5条首先庄严宣告“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这是形式平等的底线保障。 第6条则规定了“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 这一条款堪称整部法律的亮点之一。“增进共同性”是方向,“尊重和包容差异性”是条件,二者辩证统一。它直接回应了将差异政治化、地域化、永久化的危险倾向,因为法律要求“增进共同性”,即拒绝将差异认定为一成不变的政治边界;同时要求“尊重和包容差异性”,即反对强制同化的“熔炉”。 新法律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确立为绝对主线,便是在法理上庄严宣告了,权利的保障绝不止于维系差异的静止状态,而是要导向各民族在共同开拓疆域、书写历史、创造文化、培育精神的过程中,已然形成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血脉相连、不可分割的这一更高阶的实体关系。 它承认差异、尊重差异、保护差异,但坚决拒绝将差异政治化、地域化、永久化。这正是中国方案超越西方“一族一国”民族主义单一思路的关键所在。 西方经典民族主义的矛盾,在于它执着追求政治边界与文化边界的严密对应,而必然造成应然与实然上的割裂对立,由此制造了无尽的分离主义与族群冲突。 然而此处须作审慎态度。西方民族主义也并非铁板一块,法国的公民民族主义强调政治认同而非血缘文化,美国的“熔炉”与“沙拉”之争绵延百年,加拿大的多元文化主义甚至获得了宪章背书…… 回到该法。其实第6条的规范结构,与西方“在统一中尊重差异”的宪制话语存在功能等效性,但是西方宪制以“族群权利”为本位,中国法治以“共同体建设”为核心。前者是权利本位的多元主义,后者是整合本位的共同体主义。 而当今愈发汹涌的民粹主义沉渣泛起,新的技术经济条件下,更是将复杂的社会经济矛盾粗暴地简化为非此即彼的对立瞬间,长期撕裂着社会共同体与社会共识。 这部法律则以极大的包容性和战略定力着重强调,认同可以是多层次的,一个公民完全可以既深爱着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家乡,又同时拥有对中华民族大家庭的炽热情感和对伟大祖国的绝对忠诚。它用“共同体”的包容性反思排他性,用“团结进步”的发展性反思身份博弈导致的撕裂。 更是规定的“和谐融居”(第23条)“双向跨区域招生”(第26条)等制度,将民族交往从国家安排的仪式性交往转向日常生活的结构性交往,完成从象征政治向结构政治的深刻转变。这是一种以社会整合超越社会分裂的有力法治策略。 将这部法律放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发展的两个特殊规律下审视,其必然性更为凸显。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资本主义塑造现代民族依靠的是统一市场和国家暴力的强制性均质化,消灭方言和地域文化,制造标准化国民。 这种过程必然充满暴力与破坏,是绝对的资本逻辑。而社会主义所追求的,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尊重主体性与差异性的有机统合。 中国道路的实践反思当中,中华民族恰如“石榴籽”一样,每一粒种子都保持着自身形态的饱满完整,但它们又在同一个结构中紧紧抱合,构成一个不可分离的生命整体。 这部法律将各民族文化的交流互鉴、创新交融制度化,便是遵循了社会主义发展的高级规律。 它不是资本主义过去粗暴逻辑下的流水生产,而是顺应时代与历史发展潮流、批判性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下的和美共生。 第32-40条围绕“高质量发展”“区域协调”“安边固边兴边”展开的“共同繁荣”篇章,赋予所有改革发展以彰显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意义。在这一背景下,各民族的独特文化,都要转化为共同体生命体中最具活力的细胞,共同支撑起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与生生不息。 而这一切的道路自觉,都可以通过上个世纪末苏联解体的借鉴来比较。 苏联民族问题的彻底失败,是一个系统性、链条式的崩溃。其病根在列宁主义初创时的理想与现实的矛盾中便已种下,但将其完全归因于“联邦制+民族自决+自由退出权”则失之简化 应该是将经济结构僵化、意识形态崩溃、戈尔巴乔夫政治改革、冷战压力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才导致了那场浩劫。 从法理审视,苏联的失败在于其制度设计培养了一种“民族—领土—主权”的关系:民族身份→领土单位→政治主权,而一旦中央集权松动,行政边界便瞬间转化为血流成河的冲突前线。 列宁坚决反对大俄罗斯沙文主义是伟大的远见,但在实践中不自觉地走向了民族识别和民族权利的政治化、绝对化。 斯大林以残酷的阶级斗争方式强制同化,制造了深重的民族创伤;赫鲁晓夫与勃列日涅夫时代又过早陶醉于“新的历史性共同体”的虚幻口号,以行政命令掩盖实际矛盾,导致深刻的矛盾在平静的历史表层下其实奔涌暗流。 最终,戈尔巴乔夫的“公开性”改革打开了潘多拉魔盒,被压抑数十年的民族屈辱感、分离主义与民粹式愤怒瞬间结合,以摧枯拉朽之势冲垮了联盟大厦,一个横跨欧亚大陆的强大国家瞬间解体。 中国党和国家长期探索形成的道路,是对这种悲剧的全面超越。首先,中国不搞任何形式的民族政治区隔,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区域,非族裔,自治权是国家主权的赋予,非原始权利的让渡,而这是与苏联“加盟共和国”准国家形态的根本法技术差异。 中国以坚定而温和的政策,全方位、深层次地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在共同学习、共同劳动、共同致富的日常实践中,自然地增进共性、凝聚情感。 该法第41-56条构建的保障监督体系,确立了“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治理格局。 第54条更创新性地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民族团结进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这将民族事务从“行政主导”转变为“司法保障”的关键制度。 第57-63条则构筑了从软法到硬法、从行政到刑事、从国内到域外的完整责任体系,包括国家机关失职责任、一般主体的破坏行为、就业歧视与服务拒绝、社会组织连带责任、网络运营者平台责任、暴力恐怖与分裂活动的刑事责任,乃至对境外组织与个人的长臂管辖。 这些都是具有强制拘束力的规范。 我们的认识也经历了历史的升华,从强调“民族大家庭”中各个成员的独立平等,飞跃到深刻认识“中华民族”本身就是由这56个民族经过漫长融合而共同铸成的、不可分割的实体。 因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不仅仅是一部法律,它是中华民族从自在走向自觉、从自觉迈向自为自强的时代宣言。 它用法治的确定性,有力回应了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用共同体的温暖,消解了极端民族主义与民粹主义的寒流。 它向世界宣告,中华民族的每个成员,都将在国家的整体繁荣中实现自身的繁荣,在共同体的辉煌中共享作为中国人的无上荣光。这正是“大一统”的古老智慧,经过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在二十一世纪焕发出的璀璨法治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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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这个重要法律,结合最后的《说明》与《报告》,大致有以下总结和体会: 其一,法条以“四个与共”总结我国民族关系之性质,字字有力:「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具体法条涉及领域全面,大致包括:坚持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对民族歧视和分裂活动;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普及与中华文化认同建设;促进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整体而言,法条意在增强「中华民族」之凝聚力,建设「中华民族共同体」。 其二,报告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就是要「顺应中华民族从历史走向未来、从传统走向现代、从多元凝聚为一体的发展大趋势」。同时,此法正是通过立法之形式,「宣示新时代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工作的政治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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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每个人都应该维护。各级机关领导干部和大企业家们的后代,更应该全部回国,为民族团结进步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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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结一致,共同进步,祖国在心中。

书籍信息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出版时间2026-03-17
ISBN9787516242599
分类社会文化-法律
格式EPUB
完结状态连载中
章节数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