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约翰·洛克
《政府论》 分上下两篇,融“破”和“立”为一体,以其与经验主义相区别的理性主义精神,奠定了现代西方自然法哲学的基调。在《政府论》上篇中,洛克以严密的逻辑,集中驳斥了代表当时王权利益的菲尔默关于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的主张。在国家起源的问题上,洛克解释了一种世俗的国家起源学说,提出分权说和议会权力至上,主张国王在议会之下的立宪君主制。洛克在书中所提出的个人权利不可让渡、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分权和议会政体等原则,不仅成了英国现代政体的基础,而且也成了其他资产阶级国家的体制基础。
在不断有证据支持进化论之后,圣经在追求真理上基本以无太多意义,我常常怀疑阅读进化论之前的这些政治哲学著作是否有价值,因为人的平等并不来源于上帝,而是来源于相同的基因序列。然而约翰洛克的文章流畅简洁,和阅读霍布斯相比完全如沐春风。政府论上篇是洛克的炫技之作,全方位无死角的嘲讽了菲尔麦的《论父权制或国王的政治权利》,驳斥了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在圣经中毫无根据。这种花式嘲讽风格,放在现在就像是引经据典的韩寒,又或是网络大喷子。在光荣革命的背景下,洛克本人确实也担心受到宗教和政治迫害,经常匿名发表文章。政府论下篇讨论了人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政府与社会契约,以及政府的职能和权利。洛克的这些思想深刻影响了美国建国到至今的政治文化,美国人挂在嘴边的自由基本就是洛克定义的自由,也就是生命/自由/财产应该受到保障,处于不受他人任意干预的状态。这种个人的自由地位高于集体的自由。西方社会所说的另一种自由来源于卢梭,和洛克不同的是,卢梭不赞成个体违背集体的意志。
人与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包括与国王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那么在这个前提下契约的订立与推翻就有了前提条件。经典就是经典,短小精悍却又意味隽永。很多我们说不清楚的事情他前后论证的合情合理!特别是为何能去推翻国王的原因令人信服。
《文化伟人代表作图释书系:政府论》 [英]约翰·洛克 11个笔记 第一章 导论 ◆ 2026/10/02发表想法 人人生而平等。很难想象洛克的这个思想,在当时,对于权贵来说,是多大的震撼与激进。毕竟,将君主本自也属奴隶,这种倒反天罡的言论,是时所禁,是时所不容的。 原文:为了维护这一信条,他们否认人类的天赋自由权,从而将臣民推向遭受暴政和压迫的深渊,同时还质疑君主们的称号,动摇他们的宝座(因为根据这些人的学说,君主们生来同样是奴隶,只有一位例外;而且根据神权,他们也都是亚当的嫡嗣的臣民),他们好像决意要对一切政府宣战,企图颠覆整个人类社会的根基。 第三章 论亚当由于被神所创造而享有主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此处的观点指出一个很重要的信息:先义务后权利,那么就连作为世界原统治者的亚当都要遵循这一条亘古不变的原则,那么也可以进行反推,证实上述文字。那么上述文字是什么呢?第一点,如果一个君主没有自己的臣民,就称不上为君主;一个父母并未生育子女就无法享有为人父母的权利。这一点是极为犀利的。并非王权来自自然法,来自某种先验主义的既定观念,而是来自某种义务。这样说来,也很符合洛克一贯的主张。 原文:对此,我们的作者引用了格劳秀斯的一句话:父母由于生育而获得对子女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是伴随着生育子女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此,按照我们作者的此种推理或辨别方法,亚当一被创造出来,只享有一种“表面上的而非事实上的”权力;简而言之,他实际上根本没有什么权力。 第六章 论亚当因父亲的身份而享有王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给予别人东西的人还真不一定有收回这个东西的权利。这种说法比较中庸,但是很正确。第一,洛克并不反对可以收回的情形,比方说民法中的基于显失公平、被欺诈而错误处分自由财产;第二,权利的给予这将权利给予出去后,在某一层面上说就丧失了这种权利的“占有”,比方说签订某项合同,如签订违约收回在未实施情况下有缔约过失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也就是洛克在此处说的,如果父母给予孩子生命,则生命权益的给予可收回的话,那么可以看做父母具有孩子的“生杀大权”,这种情况是社会所禁止的,为道德和社会秩序所不容的,又,同时也可以看出,这是对两种法益重叠的折中选择,为什么这样说呢?原因很简单,父母生育孩子后享有孩子的抚养权,那么杀掉其子则也可以视为放弃两种权益的竞合:享有孩子的抚养权以及孩子的生命权,但是这两种法益中孩子的生命权远远大于其对孩子的抚养权,综合考量也可得出此结论。 原文:对此,我的看法是:首先,给予别人东西的人不一定因此就总有收回这个东西的权利;第二,那些说父亲是给予其子女生命的人,完全是让君权思想冲昏了头脑,以至于忘记了一个他们应该牢记的事实,即“上帝是生命的创造者和授予者,我们只有依靠上帝才能生活、行动和生存”。 第四章 论奴役 ◆ 2026/10/02发表想法 自愿为奴,其隐含意思属于“自愿出让自己的‘劳力’”,而不是让购买奴隶者有杀奴的权利,这本身与原意相左。 原文:如果他们双方订立了契约,使一方拥有一定的权力,另一方必须服从,那么在这一契约的有效期内,他们之间的战争和奴役状态便结束了。因为如前所述,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契约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即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力,交给另一个人。 第五章 论财产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其实,在此处我有个引申的看法:如果个人财产公有制的话,那么往往是对于劳动本身最原初的否定。毕竟,承用印第安人这一个例子,杀鹿己有,鹿从原来的人们公有转为该印第安人自有,为什么呢?原因很简单,印第安人付出了劳动。 原文:因此,根据这一理性法则,印第安人可以将自己射杀的鹿据为己有。尽管它原来为人们共同享有,但在他对其付出劳动后,它就成为了他的私有财产。 第六章 论父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有道理,君主制国家往往想为其统治反因倒果,或主张“君权神授”、或主张“君权父授”等等,其实呢,这些看似很华丽的理由,往往经不起推敲。 原文:很明显,这种“君权”并非来自于任何父权,而是仅仅基于子女的同意 第十二章 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这也是法学家施米特提到的法治国最终的归属,就是要进行权力分立。如不分立,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另一种实现方式,那就是立法权、司法权、执法权相互配合,互不干扰;分立的话,就像美国的司法实践,但是美国的司法实践其实属于更加无可附加的,毕竟美国的属于司法独立,其中有一个点也是值得注意的是,实质上属于法官独立。其实,在孟德斯鸠提到的三权分立在美国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很大的变化了,与其说是司法独立,更不如说是法官意志的独立,也难怪美国司法很多利害的法学家往往是大法官,比如麦迪逊大法官。 原文:立法权是指引导国家如何运用强制力来保护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尽管法律制定好后需要长期予以执行,且长期有效,但制定法律只需要很短的时间,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是一直在工作,因此并没有必要长期存在。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就会给人性的弱点构成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心生夺取权力的野心。 第十三章 论国家权力的统属 ◆ 2026/10/02发表想法 这一点看法很有玩味,第一,说到立法机关可以不长期存在是不具有现实性的,原因很简单,立法机关属于最大的权力机关,如果以“影子政府”“幽灵内阁”等形式存在,则其权威性便大打折扣;第二,此处的假设依我看来属于附会对比之嫌,毕竟为了强调执行机关之重要性,以这一个观点出发很具有突出;第三,在现实中,往往立法机关分为常设机关和非常设机关,二者互为照应,这样就避免了讨论“立法机关是否长期存在”这一看似难解的问题。 原文:立法机关没有必要长期存在,而且长期存在也会带来诸多不便。但执行机关是必须要长期存在的,因为不需要经常制定新的法律,却需要经常执行所制定的法律。尽管立法机关把执行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权力交给了其他人,但当他们认为有必要时,仍有权收回这一权力,并对任何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四章 论特权 ◆ 2026/10/02发表想法 其实,这种国家雏形,在中国古代史中可以显而易见。毕竟从“家天下”走到“公天下”,再由“公天下”走到“君权神授”的君主制,以至于几千年来都是延续这种“君主制”。哪怕是明君也好、昏君也罢,其实在国家的原初状态,要么是斗争使然获得权力(不长久),要么大部分是人民以赋予君主“特权”制定法律,用以治理国家。 原文:不难想象,政府建立之初,无论是在人口规模还是法律的种类上,国家与家族并没有多大区别。统治者作为一家之主,为了他们的幸福而照管他们,政府的统治几乎完全靠特权进行。因此,制定几种法律就足够了,其他事务都可以由统治者来裁断和处理。 第十七章 论篡夺 ◆ 2026/10/02发表想法 篡夺,在古今中外历史上是十分常见的夺权方式。这种夺权方式以“暴力”手段进行一场政变或者一场暗杀、谋杀,其实佣兵自重的臣子是顶让君王头疼的。但是也不是没有办法,史书所载的历史经验有,一则是分权,将其兵权一分为诸多份;二则是制衡,扶持佣兵自重者的对立势力;三则是暗杀,君王暗杀将军,在历史上也是数不甚数的;四则是驱虎逐狼,就如《水浒传》中利用宋江一众绿林好汉一心想招安之目的,将另一派打倒。当然,把话说回来,毕竟谈到的是“篡夺”,这个篡夺,最令我震惊的是“玄武门之变”,李世民杀其兄长李建成、其弟李元吉,手腕之雷厉,手段之残忍,令人咋舌。 原文:篡夺并非政府形式和章程的变更,而是自然人的变更。如果篡夺者对权力的扩张超出了合法君主或国家统治者的权力范畴,那他的行为就不仅仅是篡夺,而是篡夺加暴政。 第十八章 论暴政 ◆ 2026/10/02发表想法 其实,我不赞同洛克对于暴君的刻板看法。第一,时势造就英雄,暴君以“傲慢”与否,则属于一种先验论或者统计学上的偏执,属于事后评价;第二,写出《沉思录》的奥列留,如此具有“反思精神”和“进取心”的明君,对待异教徒手段之残忍,世所罕见;第三,施米特早在其著作《宪法学说》中提到,“民主”往往属于同质化人民的民主,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这种情况比比皆是,只多不少。 原文:所以,我可以肯定地说,正义之君主与篡夺之暴君的最大和最重要的差别就在于:暴君总是怀有傲慢之心,他们被野心所操纵,他们认为所有的人民乃至这整个国家都只是为了满足他的个人贪欲而存在。 -- 来自微信读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