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林 陈甦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较系统、完整地编入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对新闻出版的论述,编选自他们的著作、笔记、书信等内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摘编了他们在不同时期对新闻出版的基本看法,反应了他们在上述方面的思想和理论贡献。
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列宁:《论对马克思主义的讽刺和“帝国主义经济主义”》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法》主要是以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法的论述为素材,根据这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论述的内容,依据法律部门的分类方法,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法分为论法的一般原理,论宪法,论选举法,关于人权的理论,论民法、经济法,论婚姻家庭法及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七个部分。 法律本身不仅能够惩治罪行,而且也能捏造罪行,尤其是在职业律师的手中,法律更加具有这方面的作用。例如,像一位卓越的历史学家所正确指出的,在中世纪,天主教僧侣由于对人的本性有阴暗的看法,就依靠自己的影响把这种观点搬到刑事立法中去了,因而他们制造的罪行比他们宽恕的过错还要多。 马克思:《人口、犯罪率和赤贫现象》 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实现“工业自由”决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改革,而且是深刻的经济改革。要求“工业自由”,这就表明法律规范(它反映着已经过时的生产关系)与新的生产关系之间是常常不相适应的,新的生产关系的发展是同旧的规范相违背的,它们从旧的规范中产生,但现在却要求取消旧的规范了。 列宁:《1894—1895年皮尔姆省手工业调查以及“手工”工业中的一般问题》 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Code Napole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 形成社会的精神生活的源泉,产生社会思想、社会理论、政治观点和政治设施的源泉,不应当到思想、理论、观点和政治设施本身中去寻求,而要到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存在中去寻求,因为这些思想、理论和观点等等是社会存在的反映。 斯大林:《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law grinds the poor and rich men rule the law》[“法律压迫穷人,富人管理法律”] 和《there is one law for the poor and another for the rich》[“对于穷人是一条法律,对于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 ——这是两句早已家喻户晓的至理名言。可是,难道能够不是这样吗?——恩格斯:《英国状况 英国宪法》 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所有这些法的体系中的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则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 我们的法令太多了,而且像马雅可夫斯基所描写的那样,都是匆匆忙忙赶出来的,但对于法令的实际执行情况却没有加以检查。 列宁:《论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内外形势》 为了革新我们的国家机关,我们一定要给自己提出这样的任务:第一是学习,第二是学习,第三还是学习,然后是检查,使我们学到的东西真正深入血肉,真正地完全地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学而不用,或只会讲些时髦的词句(毋庸讳言,这种现象在我们这里是特别常见的)。 列宁:《宁肯少些,但要好些》 巴黎公社做出了把来自下面的首创精神、独立性、放手的行动、雄伟的魄力和自愿实行的、与死套公式不相容的集中制互相结合起来的伟大榜样。 列宁:《怎样组织竞赛》 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责;提高苏维埃工作人员和苏维埃机关的责任心和独立负责精神,党的任务则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不是像目前那样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往往是琐碎的干预。 列宁:《就党的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政治报告提纲给维·米·莫洛托夫并转俄共(布)中央全会的信 常常有人说在我国是“党的专政”。有人说我赞成党的专政,我记得在我们代表大会的一项决议中,似乎是在第十二次代表大会的决议中,曾经用过这样的语句,这当然是由于疏忽。看来同志们中间有人认为我国是党的专政,而不是工人阶级专政。但是,同志们,这是胡说。如果这是对的,那么,列宁当时教导我们说苏维埃实现专政而党领导苏维埃,就是错的了。列宁当时说无产阶级专政而不说党的专政,也是错的了。如果这是对的,那么当时就不需要苏维埃了,当时列宁在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上就用不着说必须“划清党的机关和苏维埃机关的界限”了。可是,这种胡说是从什么地方来的,是怎样渗入党内的呢?这是由于对“党性”的迷恋,而这种迷恋,而这种迷恋这是对不带引号的党性为害最大;这是由于不关心理论问题;这是由于在提出口号以前缺乏思考的习惯,因为只要稍微想一想,就会明白用党的专政来顶替阶级专政是十分荒谬的。这种荒谬的做法会在党内产生混乱思想和糊涂观念,这还用得着证明吗? 斯大林:《关于俄共(布)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的总结》 “党是无产阶级的直接执政的先锋队,是领导者。”(列宁)在这个意义上党掌握政权,党管理国家。然而决不能把这一点了解为党是越过国家政权,无须国家政权而实现着无产阶级专政的,了解为党是越过苏维埃,不通过苏维埃而管理国家的。这还不是说,可以把党和苏维埃,把党和国家政权看作一个东西。党是政权的核心。但它和国家政权不是而且不能是一个东西。 斯大林:《论列宁主义的几个问题》 我认为选举运动就是选民对作为执政党的我国共产党进行裁判的法庭。选举结果便是选民的判决。如果我国共产党害怕批评和检查,那它就没有多大价值了。共产党愿意接受选民的判决。 斯大林:《在莫斯科市斯大林选区选举前的选民大会上的演说》 我们工人代表必须使人民不仅成为投票者,而且成为统治者。执政的并不是选举者和投票者,而是统治者。 斯大林:《在全俄工兵农代表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进一步发展为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越复杂,他的表现方式也就越远离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似乎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身的内在根据中,可以说,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它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自身包含有自我根据的体系。比较是以某种共同点为前提的:法学家把这些法的体系中一切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这样便有了共同点。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的尺度,则是法本身的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的眼中,法的发展就只不过是使获得法的表现的人类生活状态一再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的或者反映其保守方面,或者反映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的、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恩格斯《论住宅问题》 一个人的发展取决于和他直接或间接进行交往的其他一切人的发展;彼此发生关系的个人的世世代代是相互联系的,后代的肉体的存在是由他们的前代决定的,后代继承着前代积累起来的生产力和交往形式,这就决定了他们这一代的相互关系。总之,我们可以看到,发展不断地进行着,单个人的历史绝不能脱离他以前的或同时代的个人的历史,而是由这种历史决定的。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平等观念本身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个观念的形成,需要全部以往的历史,因此它不是自古以来就作为真理而存在的。现在,在大多数人看来,它在原则上是不言而喻的,这不是由于它具有公理的性质,而是由于18世纪的思想的传播。因此,如果说这两个著名的男人今天置身于平等的基础上,那么,这正是因为他们被想象为19世纪的“有教养的”人,而且这对于他们说来是很“自然的”。现实的人过去和现在如何行动,都始终取决于他们所处的历史条件。 恩格斯:《反杜林论》 只有当现实的个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作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 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 英国的法学家亨·萨·梅恩说,同以前的各个时代相比,我们的全部进步就在于从身份进到契约,从过去留传下来的状态进到自由契约所规定的状态,他自以为他的这种说法是一个伟大的发现,其实,这一点,就它的正确而言,在《共产党宣言》中早已说过了。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纷繁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从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基础;人们的国家设施,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 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 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这并不是说,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而是说,这是这种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相互作用。恩格斯《致瓦尔特·博尔吉乌斯 迄今的一切革命,都是为了保护一种所有制以反对另一种所有制的革命。它们如果不侵犯另一种所有制,便不能保护这一种所有制。……的确,一切所谓政治革命,从头一个起到末一个止,都是为了保护某种财产而实行的,都是通过没收(或者也叫作盗窃)另一种财产而进行的。所以毫无疑问,2500年来私有财产之所以能保存下来,只是由于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缘故。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任何商品,即使不是在事实上,至少在法律上具有交换能力”,金银所起的作用便是根据;其实这是不了解金银的作用。金银之所以在法律上具有交换能力,只是由于它们具有事实上的交换能力,而它们之所以具有事实上的交换能力,那是因为当前的生产组织需要普遍的交换手段。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 马克思:《哲学的贫困》 一般的征税工作,特别是在征收财产税和所得税的工作上,我们也非常落后。向资产阶级征收特别税(这是一项原则上是完全可行并且得到无产阶级赞同的措施)表明,我们在这一方面仍然更接近于夺取的方法(为了穷人,从富人手里把俄国夺取回来的方法),而不是管理的方法。可是,我们要想更加强大,要想更稳固地站住脚,就必须转而采用这后一种方法,就必须用常规的、照章征收的财产税和所得税来代替向资产阶级征收特别税的办法。这能给无产阶级国家更多的好处,但也要求我们有更高的组织程度,有更完善的计算和监督。列宁《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 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因为大家知道,死亡这一事实的确定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既然在肉体死亡的时候你们要求确凿的、无可反驳的证据,那末,立法者只有根据最无可怀疑的征象才能确定伦理的死亡,这难道还不清楚吗?因为保护伦理关系的生命不仅是立法者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是他的自我保存的义务! 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 孩子的发展能力取决于父母的发展,存在于现存社会关系中的一切缺陷是历史地产生的,同样也要通过历史的发展才能消除。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 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可是追究倾向的法律不仅要惩罚我所做的,而且要惩罚我所想的,不管我的行为如何。所以,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威胁着我的生存的一种阴险的陷阱。 ……由于这种意见我要受到惩罚。法律惩罚我并不是因为我做了坏事,而是因为我没有做坏事。其实我受罚的原因是我的行为并不违法,正是由于这一点,我就迫使好心肠的法官只去审查我那非常慎重、不至于使自己在行动中暴露出来的恶劣的思想方式。 惩罚思想方式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追究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不是团结的法律,而是一种破坏团结的法律,一切破坏团结的法律都是反动的;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 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