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法制出版社
本書內容有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拖欠勞動報酬等爭議的行政救濟、勞動者可以調解協議書申請支付令的情形、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參加仲裁的情形、申請人、被申請人無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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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