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峰 著
本書以法律行爲作爲理論基礎,分析了對賭協議的非合同性,認爲股權投資人通過對賭協議與目標公司約定,特定情形下的股權轉爲債權存在理論上的障礙,進而導致與公司約定的對賭協議的不可履行性。作者依據《公司法》相關理論和規定,並結合《九民紀要》相關內容,提出了將對賭協議相關約定納入公司章程,使之具備法律行爲的屬性,從而具有合同的可履行性和可訴性,進而構建出符合現行民商事法律的對賭協議。本書還以博弈論爲基礎,指出投資人與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對賭協議是一種非合作性的協議。此種協議在理論上存在缺陷,即使承認合同效力的“唯意志論”,仍然無法明確指出股東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什麼,以及在承擔責任之後是否享有對融資公司的追償權。進而,對這一判決的分析還可以引出一個更加重要的理論問題,即在我國合同法理論中,合同的有效性是否以存在“對價”爲前提,或者說,我國合同法理論中,合同的有效性是建立在“物化的意志”之上還是“唯意志論”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