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爲加強法制宣傳,迅速普及法律知識,服務於我國民主法制建設,多年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每年定期審議通過、修訂的法律,全品種、大規模地出版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系列法律單行本。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二審稿共7章62條,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爲主線,將黨在民族工作中形成的重大理論和實踐成果上升爲國家意志,系統規定各民族平等權利義務、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團結奮鬥和共同繁榮發展的制度機制,明確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基層羣衆自治組織及公民在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中的職責與法律責任,爲新時代民族工作提供根本法治遵循,是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基礎性法律。
《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的頒佈,絕非尋常立法之舉,它是在歷史的宏大視野與時代的風雲激盪中,對“我們是誰,我們從哪裏來,要到哪裏去”這一根本問題的莊嚴法治回答。 這部法律,深深植根於中華文明五千年的連續性歷史,又敏銳洞察着當今世界各色民族主義與民粹主義狂飆的亂局,廣泛吸收借鑑世界先進法治經驗,終於在總結和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前提下,提出了獨立自主創造性解決民族問題的中國智慧與中國方案。 而若要從法規範的意義上理解其分量,須首先注視其獨特的立法體例。 該法採用“序言+七章”結構,共65條。序言中“五個共同”的歷史敘事,即共同開拓疆域、共同締造國家、共同書寫歷史、共同創造文化、共同培育精神。 這“五個共同”實際上是將“中華民族共同體”從政治話語轉化爲具有規範基礎的法律主體。 序言末尾莊嚴宣告:“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都要依照憲法和法律,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作爲共同任務。” 序言末尾的宣告使序言超越了簡單的立法說明的層次,而具有了客觀法秩序的導向功能。 緊接着,第3條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具體化爲“休慼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四個與共”。 第4條更將其展開爲統籌“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的總體佈局。 從序言的價值確立,到第3到第4條的概念界定,再到後續更具象的條文細化和制度機制設計,一部法律完成了從政治話語到法律概念、從實踐理性到規範理性的連續躍遷。 若要理解這部法律的更深厚法理基礎,須跳出單純的法條解釋,將其置於“大一統”治理智慧的創造性轉化長河之中。 首先,法制史意義上的“中華法系”,特指以唐律疏議爲典範、以律令格式爲法律形式、影響東亞和東南亞諸國的古代法律體系,有其特定的制度邊界。 其次,“大一統”則長期屬於後來學術中的政治哲學範疇,而將大一統概念遷徙到法律層面,是超越具體法律技術的文明整合理念。 二者既不可混爲一談,又血脈相連。 自秦漢奠定郡縣制以來,中華法系的使命便是維繫一個廣土巨族的政治與文化封建專制國家。 但其智慧,經過長期歷史發展,改革與變遷,已經超越我對封建專制國家的形態固定的,原封不動的思考,也不在於追求人羣的絕對同質化,而在於以統一的法典、禮教和文字爲繩線,將差異巨大的地域和族羣織進一個“和而不同”“美美與共”的文明體系之內。實際上這已經超越了過去器物二分的思維,是在順應中華法系歷史性變遷的基礎上,因此也是歷史經驗系統性總結和制度實踐經驗的歷史性總結的產物——這是強烈要求着將繁雜的技術規範和文明長期思考相整合下的歷史發展過程中的產物。 從羈縻到土司,再到改土歸流,中國歷史上的每一次制度演進,都是在承認多元的基礎上,步步朝向更高層次的一統。這部法律,正是將這種“百川歸海”的古老政治倫理進行了現代化的脫胎換骨。 它拋棄了封建等級的糟粕,卻牢牢繼承了整合的精華,將傳統“天下觀”中對共同文化母體的體認,轉化爲現代國家主權和公民身份下的、對“中華民族共同體”的自覺認同。 該法第8條明確規定:“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它表明該法與《民族區域自治法》不是替代關係,而是互補關係——前者以“鑄牢共同體意識”爲主線,側重各個要素的整合與促進;後者以“自治權”爲核心,側重權利保障與區域治理。 二者共同構成中國特色民族法治的“一體兩翼”。 從“大一統”理念到“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再到促進型法律的出臺,體現了中國民族治理從政治整合到憲法權利再到社會促進的三階演進,使民族事務治理從“區域自治”擴展爲“全社會共同參與”。 從更深層的法理審視,這部法律推動了一場從“形式平等”向“共同體融合”的歷史性轉變。 過往的民族法律與政策,其着力點在於確保各個民族作爲獨立單元的合法權利,這是一種必要但尚處於初級階段的區隔式平等。 該法第5條首先莊嚴宣告“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這是形式平等的底線保障。 第6條則規定了“國家堅持增進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異性,促進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諧共處。” 這一條款堪稱整部法律的亮點之一。“增進共同性”是方向,“尊重和包容差異性”是條件,二者辯證統一。它直接回應了將差異政治化、地域化、永久化的危險傾向,因爲法律要求“增進共同性”,即拒絕將差異認定爲一成不變的政治邊界;同時要求“尊重和包容差異性”,即反對強制同化的“熔爐”。 新法律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確立爲絕對主線,便是在法理上莊嚴宣告了,權利的保障絕不止於維繫差異的靜止狀態,而是要導向各民族在共同開拓疆域、書寫歷史、創造文化、培育精神的過程中,已然形成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血脈相連、不可分割的這一更高階的實體關係。 它承認差異、尊重差異、保護差異,但堅決拒絕將差異政治化、地域化、永久化。這正是中國方案超越西方“一族一國”民族主義單一思路的關鍵所在。 西方經典民族主義的矛盾,在於它執着追求政治邊界與文化邊界的嚴密對應,而必然造成應然與實然上的割裂對立,由此製造了無盡的分離主義與族羣衝突。 然而此處須作審慎態度。西方民族主義也並非鐵板一塊,法國的公民民族主義強調政治認同而非血緣文化,美國的“熔爐”與“沙拉”之爭綿延百年,加拿大的多元文化主義甚至獲得了憲章背書…… 回到該法。其實第6條的規範結構,與西方“在統一中尊重差異”的憲制話語存在功能等效性,但是西方憲制以“族羣權利”爲本位,中國法治以“共同體建設”爲核心。前者是權利本位的多元主義,後者是整合本位的共同體主義。 而當今愈發洶湧的民粹主義沉渣泛起,新的技術經濟條件下,更是將複雜的社會經濟矛盾粗暴地簡化爲非此即彼的對立瞬間,長期撕裂着社會共同體與社會共識。 這部法律則以極大的包容性和戰略定力着重強調,認同可以是多層次的,一個公民完全可以既深愛着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家鄉,又同時擁有對中華民族大家庭的熾熱情感和對偉大祖國的絕對忠誠。它用“共同體”的包容性反思排他性,用“團結進步”的發展性反思身份博弈導致的撕裂。 更是規定的“和諧融居”(第23條)“雙向跨區域招生”(第26條)等制度,將民族交往從國家安排的儀式性交往轉向日常生活的結構性交往,完成從象徵政治向結構政治的深刻轉變。這是一種以社會整合超越社會分裂的有力法治策略。 將這部法律放到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發展的兩個特殊規律下審視,其必然性更爲凸顯。 在過去相當長的時期內,資本主義塑造現代民族依靠的是統一市場和國家暴力的強制性均質化,消滅方言和地域文化,製造標準化國民。 這種過程必然充滿暴力與破壞,是絕對的資本邏輯。而社會主義所追求的,是馬克思主義關於人的自由全面發展的、尊重主體性與差異性的有機統合。 中國道路的實踐反思當中,中華民族恰如“石榴籽”一樣,每一粒種子都保持着自身形態的飽滿完整,但它們又在同一個結構中緊緊抱合,構成一個不可分離的生命整體。 這部法律將各民族文化的交流互鑑、創新交融制度化,便是遵循了社會主義發展的高級規律。 它不是資本主義過去粗暴邏輯下的流水生產,而是順應時代與歷史發展潮流、批判性繼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下的和美共生。 第32-40條圍繞“高質量發展”“區域協調”“安邊固邊興邊”展開的“共同繁榮”篇章,賦予所有改革發展以彰顯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義。在這一背景下,各民族的獨特文化,都要轉化爲共同體生命體中最具活力的細胞,共同支撐起中華文化的博大精深與生生不息。 而這一切的道路自覺,都可以通過上個世紀末蘇聯解體的借鑑來比較。 蘇聯民族問題的徹底失敗,是一個系統性、鏈條式的崩潰。其病根在列寧主義初創時的理想與現實的矛盾中便已種下,但將其完全歸因於“聯邦制+民族自決+自由退出權”則失之簡化 應該是將經濟結構僵化、意識形態崩潰、戈爾巴喬夫政治改革、冷戰壓力等諸多因素共同作用,才導致了那場浩劫。 從法理審視,蘇聯的失敗在於其制度設計培養了一種“民族—領土—主權”的關係:民族身份→領土單位→政治主權,而一旦中央集權鬆動,行政邊界便瞬間轉化爲血流成河的衝突前線。 列寧堅決反對大俄羅斯沙文主義是偉大的遠見,但在實踐中不自覺地走向了民族識別和民族權利的政治化、絕對化。 斯大林以殘酷的階級鬥爭方式強制同化,製造了深重的民族創傷;赫魯曉夫與勃列日涅夫時代又過早陶醉於“新的歷史性共同體”的虛幻口號,以行政命令掩蓋實際矛盾,導致深刻的矛盾在平靜的歷史表層下其實奔湧暗流。 最終,戈爾巴喬夫的“公開性”改革打開了潘多拉魔盒,被壓抑數十年的民族屈辱感、分離主義與民粹式憤怒瞬間結合,以摧枯拉朽之勢沖垮了聯盟大廈,一個橫跨歐亞大陸的強大國家瞬間解體。 中國黨和國家長期探索形成的道路,是對這種悲劇的全面超越。首先,中國不搞任何形式的民族政治區隔,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是區域,非族裔,自治權是國家主權的賦予,非原始權利的讓渡,而這是與蘇聯“加盟共和國”準國家形態的根本法技術差異。 中國以堅定而溫和的政策,全方位、深層次地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在共同學習、共同勞動、共同致富的日常實踐中,自然地增進共性、凝聚情感。 該法第41-56條構建的保障監督體系,確立了“黨委統一領導、政府依法管理、統戰部門牽頭協調、民族工作部門履職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治理格局。 第54條更創新性地規定了檢察公益訴訟:“違反本法規定,破壞民族團結進步,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這將民族事務從“行政主導”轉變爲“司法保障”的關鍵制度。 第57-63條則構築了從軟法到硬法、從行政到刑事、從國內到域外的完整責任體系,包括國家機關失職責任、一般主體的破壞行爲、就業歧視與服務拒絕、社會組織連帶責任、網絡運營者平臺責任、暴力恐怖與分裂活動的刑事責任,乃至對境外組織與個人的長臂管轄。 這些都是具有強制拘束力的規範。 我們的認識也經歷了歷史的昇華,從強調“民族大家庭”中各個成員的獨立平等,飛躍到深刻認識“中華民族”本身就是由這56個民族經過漫長融合而共同鑄成的、不可分割的實體。 因此,《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不僅僅是一部法律,它是中華民族從自在走向自覺、從自覺邁向自爲自強的時代宣言。 它用法治的確定性,有力回應了一個充滿不確定性的世界;用共同體的溫暖,消解了極端民族主義與民粹主義的寒流。 它向世界宣告,中華民族的每個成員,都將在國家的整體繁榮中實現自身的繁榮,在共同體的輝煌中共享作爲中國人的無上榮光。這正是“大一統”的古老智慧,經過馬克思主義與中國具體實際相結合,與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相結合,在二十一世紀煥發出的璀璨法治榮光。
讀這個重要法律,結合最後的《說明》與《報告》,大致有以下總結和體會: 其一,法條以“四個與共”總結我國民族關係之性質,字字有力:「休慼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具體法條涉及領域全面,大致包括:堅持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反對民族歧視和分裂活動;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普及與中華文化認同建設;促進民族地區高質量發展和共同富裕;依法治理民族事務,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整體而言,法條意在增強「中華民族」之凝聚力,建設「中華民族共同體」。 其二,報告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就是要「順應中華民族從歷史走向未來、從傳統走向現代、從多元凝聚爲一體的發展大趨勢」。同時,此法正是通過立法之形式,「宣示新時代黨和國家關於民族工作的政治立場」。
全國各族人民大團結,每個人都應該維護。各級機關領導幹部和大企業家們的後代,更應該全部回國,爲民族團結進步做出貢獻。
團結一致,共同進步,祖國在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