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傑·M.費曼
本書是一部關於美國法律的百科全書。作者通過諸多生動有趣的案例和富有啓發的問題,不僅爲讀者呈現出美國法律體系的整體圖景,更提供了一種看待法律和生活中與法律相關情景的普通法思維模式。自2000年第一版問世以來,本書如今已歷經五版。儘管本書的寫作場域是美國,但是在許多時候,讀者都能夠從中看到我國法律及其在當下所面臨的挑戰的影子。
跳出枯燥法條,以趣味案例拆解美國法律體系。它不只是知識科普,更重在傳授普通法思考方式,幫讀者看懂法律背後的邏輯,也能啓發我們對本土法治問題的觀察與反思。
憲法的一個重要內容是保護少數人的權利,避免這些權利遭到多數人的侵犯。憲法不僅僅保障整體的民主程序,同時也保障少數人、異議者、反對者以及偏離民主程序之人。 憲法是對《美利堅合衆國憲法》和各州憲法(稍後討論各州憲法)的理解和適用。《美利堅合衆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起草於1787年,包括不到4 400個單詞,分爲七個部分,稱爲“條”。《權利法案》(《憲法》最早的十個修正案)在1791年被納入《憲法》;在至今超過兩個世紀的時間裏,《憲法》只納入了另外十七個修正案。 至少在理論上,聯邦政府擁有有限的但也是最高的權力——其所擁有的權力以憲法賦予爲限,但是就其管轄範圍來說是最高的。憲法通過界定國家層面政府的權力,也同時確立了聯邦主義的原則,抑或說是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的關係。 國家層面的政府所擁有的是列舉性權力,即只擁有憲法——經常以模糊的語言——所賦予的權力。相反,州政府享有固有的統治權力,因而州憲法更加註重限制這種權力而不是賦予。 國家層面的憲法如果需要修改,必須經過繁瑣的程序,自從1791年的《權利法案》通過以來僅僅被修改過17次。而州憲法的修正案一般可以由立法機關、憲法委員會或公民請願提出,並經過全民公決予以通過。因此,州憲法經常被修改,例如《阿拉巴馬州憲法》被修改超過900次。事實上,州憲法甚至可以而且經常被完全取代,比如《佐治亞州憲法》已經是該州的第10個新憲法。 相較於聯邦《權利法案》,州憲法中的權利法案也更加詳細,在某種意義上也更加重要。與聯邦憲法之《權利法案》作爲憲法主體部分之附屬不同,州憲法的權利法案經常在憲法的開頭出現。這一傳統可以回溯至最早的州憲法,即著名的《弗吉尼亞權利宣言》(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這一宣言是《美利堅合衆國憲法》之《權利法案》的模板。這些早期的規範既包括保障民衆權利的條款,也有對政府原理的宣告,例如《弗吉尼亞權利宣言》就有對立法機關應當是由“擁有智慧和美德之人”組成的建議。如今各州的權利法案更加類似於聯邦的《權利法案》,但在兩個方面有所加強。一方面,儘管各州的權利法案中包括了聯邦《權利法案》的各種權利保障模式,但是州法案規定的更加詳細。例如《路易斯安那州憲法》不僅禁止“非常殘酷之刑罰”,類似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的“非常殘酷之刑罰”,也禁止“過度的”刑罰——這一要求被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解釋爲罪責刑應當相適應的原則。另一方面,州憲法也會列舉許多聯邦憲法沒有明確保障的權利。 一旦最高法院超越原意,就必須訴諸制憲者理解範圍之外的其他事物——比如關於一個案件的公正判決應當依靠的政治、經濟或哲學理論。但是可供使用的理論衆多,自由主義的、保守主義的和其他各種主義的,而法官除了自己的偏好以外沒有任何可以訴諸作出選擇的依據。法官的這種選擇能力帶來了司法積極主義的幽靈,即僅僅依靠個人偏好,法官的決定就代替了國會或州政府的決定。斯卡利亞在2015年承認同性戀婚姻權利的奧貝爾格費爾訴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中警告人們,這是一種“司法暴動,剝奪了民衆在《獨立宣言》中所宣稱的,並且幫助他們在1776年獨立戰爭中獲勝的最重要權利——自我統治之權利”。 歷史學家也很清楚,對過去的解釋往往是由我們今天所持的觀點所建構的。想要獲得關於過去的知識卻免於當下理解模式的型構是不可能的——我們如何能夠假裝我們不知道但事實上已經知道的兩百年前發生的事情?不僅如此,我們所獲得的任何原初理解都必須適用於已經與過去大相徑庭的當下情境中。 正當程序只有在某人享有權利時纔是必須的,而且這項權利必須是已然享有的,而不是未來可期的利益。 平等保護條款是自20世紀中葉至今在美國發生的權利擴張運動的重要憲法依據。關於民權運動及其引發的其他反歧視抗議的訴訟也主要以平等保護條款爲理由。 平等保護條款並不保證每個人都獲得完全平等的對待,這一點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和其他憲法條款一樣,平等保護條款所限制的是政府層面的歧視,並不限制私人間的歧視。第二,“法律的平等保護”意味着當政府通過法律、制定計劃,或進行某項活動時,必須在相關法令中平等地對待每個人。但是平等並不要求政府必須採取改善不平等狀態的行動。第三,也是更重要的,如果擁有合法的理由,政府可以將公民分爲不同羣體,並且對不同羣體中的個人採取差別對待方式,這也是一種“歧視”。 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將實體法律以及這些法律所賴以構建的價值和原理付諸實施。當立法機關或法院宣佈一條規則是法律之時,這條規則僅僅因爲其屬於法律的一部分就能夠獲得權威。人們尊重法律且經常踐行法律,即便不存在若不遵行就會遭受懲罰的威脅。不過訴訟爲法律的實施提供了一種保障機制,尤其針對那些行爲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人;訴訟還提供了一個討論的場域,在其中人們可以討論並強化法律背後的價值和原理,也可以將這些價值和原理適用於新的情況。儘管沒有任何程序體系可以完美地做到這一點,但是一個良好的體系仍然可以通過減少訴訟中的障礙降低判決結果錯誤的可能性。 當然,民事訴訟程序還有第二個任務。民事訴訟程序對於構建一種符合我們所理解的程序公正理念來說有其獨立的價值。公正的程序能夠促使公衆相信,我們能夠在法律之下獲得公平正義。該程序也同時維護了訴訟當事人和其他主體的尊嚴。民事訴訟程序的作用就是確保個人在法院的一天是有意義的。 此外,民事訴訟程序還有第三個任務。爲了實現正義,民事訴訟程序也應當講求效率。 民事訴訟程序法將第一個問題規定爲管轄權。管轄權這個詞(jurisdiction)是從拉丁文翻譯而來,意思是“講法律”。每個人都可以講法律,但是隻有法院對法律的確認纔是權威性的。 從這些問題中我們可以發現,看似明確、嚴格的法律事實上並非如此。法律要麼在適用於不同的案件情況時產生不公平的結果,要麼需要進行解釋或就特殊情況規定例外,而且解釋和例外規定同樣會帶來複雜性和不確定性。與此同時,概括靈活的法律規範還賦予法院極大的裁量權,此類裁量權產生了許多互相沖突的判決和不確定的規則,這些判決和規則也成爲法律複雜性和不公平性的另一種表現。 不過,證據法有意排除了兩種相關證據。第一種是,證據對案件判決的作出弊大於利。一個例子是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即某個個體傾向於以某種特定方式進行行爲的證據。第二個排除證據的理由是,證據的使用與證據法之外的法律原理相牴觸。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犧牲庭審對真相的追求,轉而追求其他價值。例如,祕密資料(privileged information)是應當被排除的證據。 在當事人走完所有上訴程序之後,案件就告終結。即便敗訴方發現了新的證據或提出了新的觀點,該案件都不會重新回到法庭。終局性是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原則,這一原則被稱爲“既判力”(res judicata,拉丁語),意味着“該事件已經被決定”。 “侵權”(Tort)源自拉丁語,意味着“扭曲的”或“轉向的”,因此侵權就是和正常行爲標準相反的行爲,即錯誤行爲。侵權法的一個重要內容是將具有普遍性的原則——例如“每個人都應當合理注意避免傷害他人”——適用到具體案件中。 侵權法鼓勵正確行爲、避免錯誤行爲,要求錯誤行爲者賠償受害人損失,因此迎合我們的正義觀。這三個就是侵權法體系的主要目標:避免或鼓勵、賠償,以及正義。作爲一套旨在實現這些目標和處理傷害問題的規則體系,侵權法較其他機制而言,有三個方面的優勢:第一,侵權法允許個體主導自己的行爲。所有侵權法案件都是由個體或企業提出的,而不是由政府作爲此類案件的起訴方。第二,大多數侵權法規定都比較籠統,第三,通過要求錯誤行爲者賠償受害人損失,侵權法將威懾和賠償原理與公正這一目標聯繫起來。 侵權包括三個基本範疇:故意侵權、過失侵權和嚴格責任(intentional torts, negligence, and strict liability)。故意侵權指行爲人有意造成對他人的傷害。過失侵權中的傷害由行爲人粗心大意造成。嚴格責任則指,在行爲人並非有意造成他人傷害且已盡到合理避免傷害的義務之時仍然要求行爲人承擔責任。在這幾個範疇之中,最容易理解的是故意侵權,最典型的行爲是故意傷害(battery)。 勒恩·漢德法官(Judge Learned Hand)指出,是否應當承擔過失侵權責任這一問題的答案,或許用代數的方式來表示這三個因素更加容易理解:即如果可能性用P表示,損害的嚴重性用L,義務用B,那麼船員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就在於B是否小於L乘以P,即究竟是否B<PL。 漢德公式的優勢在於其爲我們判斷合理注意義務的大小提供了一個大概的指引,但是其劣勢在於過於簡單,容易產生誤導。因此,侵權法發展出了另一套衡量合理注意義務的標準,較漢德公式而言,這一標準對於非專業人士和年輕人來說更加容易理解。這一標準是理性第三人標準。要在行爲中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個體所需做的就是採取一個理性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中將會採取的行動。這一標準足夠簡單。但是,運用理性第三人的標準來界定合理注意義務就如同將兔子放在帽子裏。因爲在界定理性第三人將會採取何種行動時,法院同樣也是要麼訴諸漢德公式中所呈現的侵權法理念,要麼判斷對於特定的行爲是否存在先前義務。儘管如此,理性第三人標準在過失侵權法律規則中無處不在,因此有必要界定一下此人的特質。 合同法所關注的是未來的行爲。如果某人作出一個承諾但是無法遵守,那麼合同法就會讓他/她付出代價,因爲他/她將無法使事物發展到他/她本來承諾的狀態。財產法與此相反,財產法處理的是既存的事物。如果一個人在未經允許的情況下侵入他人的財產範圍,那麼該侵入者就應當爲其干預了某種既存的事物狀態——財產所有人使用財產和禁止他人使用其財產的權利——負責。侵權法針對的是曾經的事物,即在傷害發生以前的事物狀態。由於過失撞傷行人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爲自己的行爲負責,因爲他/她的行爲剝奪了行人的一些東西,例如健康或賺錢的能力,導致行人的生存狀態比在事故之前差很多。 人們之所以簽訂合同,是爲了能夠從事某些事情,而不是在合同遭到破壞的時候維護自己的權利。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有問題出現,那麼勸服另外一方要求其實施合理的行爲,或者威脅其需要支付經濟賠償以使其繼續履行合同,是較聘請律師並進入昂貴訴訟程序更爲便宜的救濟途徑。通常,爭議的規模與是否通過訴訟解決並不直接相關。 我們所謂的“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合同自由原則包括訂立合同的自由和免於合同的自由。訂立合同的自由是個體訂立任何其想要訂立合同的能力。在理論上,合同法並不限制個體訂立合同的能力。免於合同的自由則是除非個體選擇,否則其可以不訂立合同的自由。 這三種觀點一向主導着關於財產製度的討論:第一,財產製度鼓勵生產活動。第二,財產製度保護政治自由。第三,財產製度促進人類繁榮。 不過,我們可以考慮一下這一點,即該經濟論證模式已經將理論分析轉化爲一種廣泛的經驗假設:人們會做所有未被法律禁止的事情,以及人們僅僅會做法律所允許的事情。強者會盜取弱者的勞動果實這一點未必是真實的,可是農民的勞動程度僅僅以法律所能夠提供的保障爲限也未必是真實的。在這兩種情況下,社會的侷限性或者對個人利益和集體利益的不同看法,都可能會導致人們採取前述經濟論證模式所沒有預測到的行爲。人類學家已經爲我們呈現出許多類型的社會,其中資源的集體所有制相比私有財產制更加能夠促進生產力的發展。 知識產權和其他所有財產權一樣,是法律平衡所有者利益、非所有者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結果。美國憲法賦予聯邦政府授予專利權和著作權的權力,“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發展”;知識產權法律對知識產權所有者權利的創制和限制也是爲了實現這一目標。作爲對政府授予排他性專利權的回報,發明者需要披露發明的具體情況和操作模式,以便其他發明者在這一發明的基礎上進行自己的創造工作。著作權受到“合理使用”(fair use)的限制,因此著作權享有者的利益並非是排他的。 在聯邦最高法院看來,界定何者構成公共目的是立法機關的工作,而不是法院的工作,“在超過一個世紀的時間裏,美國民衆所秉承的法學理念已經使我們得以明智地避免在界定何種公共需要能夠正當化徵收權力的問題上訴諸嚴格的公式,或者進行可能僭越其他機構權力的審查,而更加傾向於賦予立法機關廣泛的裁量權”。不過在該案中,有四位大法官表示反對,認爲多數意見事實上已經從徵收條款中刪除了公共使用這一要求。正如大法官奧康納所說:“現在所有的私人財產都很容易被徵收並被轉移給另一個私人,只要該財產的價值可以通過這一轉移過程獲得提升——也就是將財產轉移給在立法機關眼中能夠以對公衆更有益的方式使用財產的人。”美國的大多數州都頒佈了立法以回應最高法院在凱洛案中的裁判。大多數州的制定法在表面上禁止爲了經濟發展或將財產轉移給其他私人的徵收過程,但是其中也規定了很多例外,實際上限制了這一禁止性規定的實施效果——例如許多制定法允許徵收“荒廢的”財產或者其他正“穩定增長”的財產。 爲什麼?在幾乎所有的案件中,刑法都要求行爲人必須具有“可追責性”(culpability),即某人必須是故意犯罪或者至少是在極度疏忽(例如在醉駕時撞到他人)的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行爲。刑法的一個特殊之處在於其體現了一種“應受責備”blameworthiness)的理念。人們必須實施了錯誤行爲且這些行爲是應當受到道德譴責的情況下,才能夠對他們施以刑事處罰。應當受到道德譴責的行爲並非僅僅是不好的行爲,而是在實施此類行爲時,行爲人必須具有犯罪意圖。 《示範刑法典》有着關於警察在何種情況下訴諸暴力可以被正當化的優雅有序的規定,這一規定包含兩個主要段落,兩個分段,以及六個分分段,和兩個分分分段。這一複雜的條款是用來評價生命正處於危險之中的警官在剎那間所作的判斷是否正確的。該評價作出所依賴的證據和證人證言經常是模糊且互相沖突的,評價的作出由律師、法官和陪審團根據自己的背景、信念和偏好進行。刑法所作出的此類評價又再次經由部分公衆根據自己對犯罪普遍程度、警察行爲和美國獨特的種族歷史的理解進行評價。無論如何,警察和法院需要進行自己的工作,而人們需要進行評判,但是我們需要時刻注意,我們所做出的評判經常是存在種族偏見的,也是不完整的。 刑事訴訟中的衝突不僅僅出現在發現真相和效率之間。在刑事司法體制中,行使權力的政府與個體相對抗。但是人民並不僅僅是國家訴諸官僚程序進行控制的罪犯。個體的尊嚴和地位也是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重要價值。只有在通過尊重個體尊嚴和地位的程序之後方纔能夠對個體實施懲罰,即便這一程序緩慢、繁瑣、可能對於個體更加有利。 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禁止自證其罪的權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美國刑事訴訟體制的基礎。在美國的刑事控訴程序中,檢方有義務通過自己的努力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是通過對被告人的訊問。 在1964年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中,聯邦最高法院審查了警察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做法——包括人們認爲警察經常使用的詭計和心理戰手段——之後認爲,“監禁狀態下的審訊利用人性的弱點使個人利益受損”,有必要使用“足夠的保護手段……以消除監禁環境所固有的強迫氛圍”。這些保護手段應當適用於每一個案件,其中也包括著名的“米蘭達警告”。第一,在被監禁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之前,他/她有權利獲知“他/她有權保持沉默……他/她所說的一切都能夠並且將會作爲他/她的呈堂證供……他/她有權聘請律師,並且在訊問過程中由律師陪同……如果他/她付不起律師費,政府將爲其指派一名”。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以任何方式、在審訊之前或期間的任何時間,表示自己願意保持沉默,那麼審訊必須中止……(以及如果他/她)聲明自己需要一名律師,那麼只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審訊才能夠繼續進行”。 普通法國家刑事程序的一個特點是擁有陪審團制度。我們可以回憶一下前面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討論,陪審團有兩種。大陪審團對被告人進行定罪或提出指控。審判陪審團,或者稱爲小陪審團,在庭審過程中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大陪審團成員較多,而審判陪審團成員較少——小陪審團用的“petit”是法語中表示“小”的詞——二者之間的不同在於他們的規模不同。在歷史上,大陪審團有23名成員,而審判陪審團只有12名。)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的鄧肯訴路易斯安那州案(Duncan v. Louisiana)中闡述了陪審團的歷史功能: 我們憲法的制定者從歷史和經驗中得知,保護人民免受那些爲了消滅敵人的、沒有事實依據的刑事指控和經常服從更高權威命令的法官的侵擾是十分必要的。……賦予被告人以經由同輩組成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能夠極大地保護其免受那些腐敗的或者過分熱衷於打擊犯罪的檢察官和順從政府的、有偏見的或是古怪的法官的威脅。……除此之外,聯邦和各州憲法中對於陪審團審判的規定反映了我們對於政府權力應當如何行使的一個基本判斷,即我們並不願意將處置公民生命和自由的全部權力都委託於一個法官或審判庭。對於不受監督的權力的恐懼遍佈於美國聯邦和各州憲法的各種規定之中,也通過刑法堅持社區整體參與對某人有罪與否的判斷的機制中得到彰顯。
最近美國大法官們動作頻繁 這個時機 看看這本書 還是挺有意思的
基本上是站在客觀的立場簡要介紹了美國的法律體系。
經典入門教材,期待能看到英文版
書的組織構架設計的很不錯,但太多問題都是淺嘗輒止,不解渴。
美國法律入門 經過諮詢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院碩士畢業的朋友,本書是正宗美國法律教材,準備研讀美國法律的同學可以當作入門首選書籍。 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院在ATL最近的全美法學院排名第九,與哈佛法學院並列。
如果想快速、簡要了解美國法律知識,那麼這本介紹美國法律基本情況的論著是一個好的選擇。它簡述了美國司法的構成,對美國法律的條規、程序及執行都進行了講解,特別還列舉了一些典型案例,以幫助理解。是一本很好的法律入門類普及讀物。
2024年7月16日 14:08 看完 嚴格來說,我沒有完整的看完這本書,但對我來說,看完前三章對我來說,就已經看完了——翻到後面時,已經得不到什麼了,再看下去也沒什麼意義了,很多普及性的知識或許對於法律門外漢有更多意義,但是對於我來說味同嚼蠟。 書是好書,只是我已經過了看這本書的時候了,很多內容我早已接觸過了。對於中美法律體系的差別是我感興趣的,但我需要從大量的普及介紹性文字中發現這些差別,對我來說有些浪費時間了——所以我在翻到第五章的時候就不再往後細翻了,對後面的內容草草翻了翻,沒有我感興趣的就跳過了。 總而言之,這本書對我來說最有意義的還是第二和第三章,看的過癮,滿足我的好奇心,一些觀點展示觸動思考……
非常棒的一本法律入門書。 1. 提綱挈領的勾勒了美國法律體系的各大要素,合理引用了案例,沒有廢話和套話。 2. 雖說討論的是美國,對深入理解其他地方的法律體系也很有幫助,尤其是法理部分。 3. 本書爲美國法學入門教材,但中文翻譯書名起得特別好,的確就是爲讀者推開了一扇法律的門,是一本人人都能讀懂的普法書籍。